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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维强律师代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ND分行、中国XD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XY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一案

案情回放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德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福建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担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律师意见


北京腾波律师事务所宋维强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诉讼代理人。2012年88日和1218日,建行宁德分行分别与中信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012012041两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中信担保公司在建行宁德分行辖属蕉城支行开设保证金账户(账号分别为35×××7735×××37),分别存入3000万元和4571.004671万元保证金,以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为相关债务人,在2011130日至20131231日期间与建行宁德分行及辖属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截止起诉之日,在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2011130日至20131231日)内,建行宁德分行辖属支行已发放、未收回的贷款有23笔,贷款本金共计9259.35万元,利息1090.75万元(截至20151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上述贷款发放时,建行宁德分行所属支行除与借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外,还与中信担保公司均签订有单独的《保证合同》,所发放贷款均在《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2014121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信达福建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合同》,将建行宁德分行所属东侨支行、蕉城支行、柘荣支行在上述《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的共计19笔贷款债权及相应担保、质押、抵押权利等全部资产转让于信达福建公司,上述贷款本金共计7855.43万元,利息997.54万元(截至20151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济南中院因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中信担保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20520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918日发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20520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扣划中信担保公司在建行宁德分行辖属蕉城支行开设的上述两个保证金账户中款项共计7595万元。建行宁德分行于2014929日提出书面异议,2015130日收到济南中院送达的(2014)济中法执字第205-220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建行宁德分行的异议。为此,建行宁德分行与信达福建公司共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中信担保公司在蕉城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规定的质权成立条件,两笔款项已经特定化,且由原告作为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同时,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德中院)等多份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也支持确认了原告对涉案两保证金账户款项享有质权。综上,请求济南中院对中信担保公司在蕉城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35×××77)中30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账户(35×××37)中4571.004671万元保证金停止执行,并确认原告对上述两保证金账户款项享有质权。


法院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建行宁德分行是否享有诉权。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建行宁德分行提起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必须遵循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具体到本案,建行宁德分行作为案外人对济南中院裁定扣划中信担保公司在建行宁德分行辖属蕉城支行开设的两个保证金账户中款项7595万元不服而提出执行异议,济南中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并明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建行宁德分行向济南中院提起诉讼,是济南中院执行异议裁定所明确赋予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权利救济之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上述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济南中院以有关借款均由建行宁德分行下属支行与相关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建行宁德分行对相关债务人并不享有债权,中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均开立在建行蕉城支行、涉案保证金并未移交建行宁德分行占有因而不享有质权为由,认定建行宁德分行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驳回其起诉,实质上是以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来裁决其是否享有诉权,显然是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错误理解,其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建行宁德分行与中信担保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中信担保公司在建行宁德分行辖属蕉城支行开设两个保证金账户,分别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为相关债务人在某段期间与建行宁德分行及辖属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行宁德分行及辖属支行均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因此,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内容上看,建行宁德分行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山东高院认为一审认定建行宁德分行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亦是对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的不当理解所致,其适用法律亦错误,应予纠正。建行宁德分行的诉权依法应予保护,济南中院应对建行宁德分行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而后依法作出裁判。因此,建行宁德分行再审请求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裁定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26号

 

2016年12月06日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程序

再审

审判人员

刘涛 王文兵 张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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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43号。

负责人:吴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珊,该行蕉城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强北京腾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七路86号。

负责人:俞裕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该行法律与合规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东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37号信合广场10、11层。

负责人:蓝晓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帝銮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鼎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城花苑三号楼2-B、2-C。

法定代表人:吴锦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该公司股东。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德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福建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担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505号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建行宁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珊、宋维强,被申请人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刘苏东,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信达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帝銮、胡振鼎到庭参加诉讼。经传唤,原审第三人中信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宁德分行、信达福建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起诉称:2012年8月8日和12月18日,建行宁德分行分别与中信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定001和2012041两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中信担保公司在建行宁德分行辖属蕉城支行开设保证金账户(账号分别为35×××77和35×××37),分别存入3000万元和4571.004671万元保证金,以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为相关债务人,在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与建行宁德分行及辖属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截止起诉之日,在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内,建行宁德分行辖属支行已发放、未收回的贷款有23笔,贷款本金共计9259.35万元,利息1090.75万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上述贷款发放时,建行宁德分行所属支行除与借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外,还与中信担保公司均签订有单独的《保证合同》,所发放贷款均在《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2014年12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信达福建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合同》,将建行宁德分行所属东侨支行、蕉城支行、柘荣支行在上述《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的共计19笔贷款债权及相应担保、质押、抵押权利等全部资产转让于信达福建公司,上述贷款本金共计7855.43万元,利息997.54万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济南中院因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中信担保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205、20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9月18日发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205、20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扣划中信担保公司在建行宁德分行辖属蕉城支行开设的上述两个保证金账户中款项共计7595万元。建行宁德分行于2014年9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1月30日收到济南中院送达的(2014)济中法执字第205-2、20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建行宁德分行的异议。为此,建行宁德分行与信达福建公司共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中信担保公司在蕉城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规定的质权成立条件,两笔款项已经特定化,且由原告作为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同时,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德中院)等多份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也支持确认了原告对涉案两保证金账户款项享有质权。综上,请求济南中院对中信担保公司在蕉城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35×××77)中30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账户(35×××37)中4571.004671万元保证金停止执行,并确认原告对上述两保证金账户款项享有质权。

济南中院经审理认为,建行宁德分行所诉称的借款,均由其下属支行与相关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建行宁德分行对相关债务人并不享有债权。本案中中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均开立在建行蕉城支行,涉案保证金并未移交建行宁德分行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行宁德分行对涉案保证金不享有质权,建行宁德分行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信达福建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本院提出过执行异议,不是本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当事人,因此,信达福建公司的起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建行宁德分行、信达福建公司的起诉。

建行宁德分行、信达福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山东高院上诉称:(一)建行宁德分行对保证金享有质权,是本案适格原告。1.2015年1月30日,建行宁德分行收到济南中院(2014)济中法执字第205-2、206-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是针对建行宁德分行所提异议作出,并明确告知建行宁德分行有权诉讼,现一审法院裁驳建行宁德分行的起诉,自相矛盾。2.2012年8月8日及2012年12月18日,建行宁德分行与中信担保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建行宁德分行均是合同当事人。3.建行宁德分行所属支行属于其分支机构,也明确同意建行宁德分行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贷款发放时,下属支行除与借款人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外,还与中信担保公司签有《保证合同》,所发放贷款均在《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二)信达福建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前,建行宁德分行已经提出执行异议并被一审法院驳回,信达福建公司作为权利受让人无须再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可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信达福建公司的一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济南中院(2015)济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其对本案进行审理。

山东高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建行宁德分行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应当审查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从建行宁德分行提交的宁德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看,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建行宁德分行的下属支行(蕉城支行、寿宁支行、柘荣支行等)对涉案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享有质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指出:“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根据该批复,涉案保证金账户资金被一审法院执行后,应当由上述已被确认享有质权的各支行提出执行异议,再依据执行异议处理结果决定是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能直接由上级分行代为行使诉讼权利。现建行宁德分行以其对保证金账户享有质权为由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亦与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内容不符,其主张上述支行同意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一审认定建行宁德分行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信达福建公司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因信达福建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其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所述,建行宁德分行及信达福建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本案已经从程序上驳回了两公司的起诉,故对于两公司是否享有质权等实体问题不予审查,鉴于一审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法院查明 

建行宁德分行不服山东高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济南中院(2015)济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山东高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裁定,指令济南中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其理由如下:(一)济南中院(2014)济中法执字第205-2、206-2号执行裁定书是针对再审申请人所提执行异议做出的,上述裁定中明确告知了再审申请人向济南中院提起诉讼。现济南中院、山东高院却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诉权,明显自相矛盾。(二)2012年8月8日和12月18日,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再审申请人均是合同当事人。(三)原审法院认为,中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均开立在建行蕉城支行,涉案保证金并未移交再审申请人占有,所以再审申请人不享有质权。原审法院的这种认定忽略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关系的特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由于银行控制出质人的账户是利用其作为存款银行的业务操作便利和优势取得的,所以对这里的保证金账户设立和转移占有不应只从账面上认定。两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再审申请人与中信担保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约定,两份合同均约定开户行为建行宁德蕉城支行,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两份合同均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再审申请人及辖属支行均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再审申请人的辖属支行与中信担保公司签有《保证合同》,约定所发放贷款均在《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这些《保证合同》是在两《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并在其约定范围之内,是更加细化的约定。中信担保公司将涉案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移交开户行,实际上是交于再审申请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时,再审申请人有权划收两保证金专户内相应款项。所以,根据两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再审申请人享有质权。(四)在商业银行分级授权管理模式下,再审申请人享有涉案两保证金账户的贷款债权。建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有隶属关系的上级行授权或转授权下级行依法开展各项业务经营活动,从而形成了上级行管理下级行的层层逐级授权(转授权)管理模式,也因此下级行的各项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逐级构成上级行直至总行权利义务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分支机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即为商业银行自身的权利义务一部分,换句话说,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从事的民事活动,即为商业银行自身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本案中的两保证金账户的贷款债权,是建行蕉城支行等辖属支行在再审申请人的授权下发放的。辖属支行的贷款债权逐级构成其上级行(包括再审申请人)权利义务的组成部分。所以,再审申请人作为直接进行授权的上级行,是合法的债权人,理应享有涉案保证金账户的贷款债权。(五)再审申请人以其对保证金账户享有质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与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并不相悖。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规定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和建行蕉城支行作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法人之间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从程序上来讲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根据商业银行的分级授权管理模式,再审申请人作为上级行,有权决定以下级行(建行蕉城支行)还是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法律对此也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所以,认为再审申请人对其下级行(建行蕉城支行)发放的贷款债权无权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依法享有诉权,请求依法撤销济南中院(2015)济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山东高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指令济南中院对该案件进行审理。

被申请人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答辩称:(一)宁德分行、蕉城支行、寿宁支行针对济南中院冻结中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先后向济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及执行异议之诉。宁德分行主张优先权的依据是其与中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及蕉城支行、寿宁支行、东侨支行等分别与众多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蕉城支行、寿宁支行主张优先权的依据是宁德分行与中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及分别与众多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的质权人与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主体不同,不符合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宁德分行、蕉城支行、寿宁支行均不享有优先权。(二)宁德分行质押合同约定,中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要对不同支行的众多借款人的债务进行质押担保,不能确定哪一笔保证金对应哪一笔债务,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保证金质押必须特定化的要求,该种质押方式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对抗济南中院的冻结。(三)中信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没有发生转移占有,宁德分行没有依法获得质权。济南中院和山东高院以建行宁德分行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建行宁德分行申请再审的请求是指令济南中院对该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的审理范围应是济南中院应否对该案进行审理,属于程序审理。关于济南中院和山东高院驳回建行宁德分行的起诉是否正确,被申请人在本案再审立案审查程序中已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该答辩意见为:(一)驳回异议裁定书与原审民事裁定书并不矛盾。济南中院认定建行宁德分行对保证金账户资金不享有质权,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告知如不服执行裁定可向济南中院提起异议之诉,这是一个程序问题,建行宁德分行是否享有诉权应在其起诉后由审判庭审查确定。济南中院立案后认为其没有转移占有保证金账户资金,没有向债务人发放借款,不享有质权,依法驳回其起诉。建行宁德分行上诉称,其辖属支行同意其提起异议之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山东高院依法予以驳回是正确的。执行异议申请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条件,济南中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并告知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是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异议申请人司法救济的程序问题,并不能依此确认其享有诉权。建行宁德分行可依据济南中院的执行裁定书办理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手续,其是否享有诉权最终要由审判庭审查确认。济南中院已为建行宁德分行办理了立案手续,与执行裁定书相一致。建行宁德分行以执行裁定书与原审裁定书自相矛盾为由申请再审不成立。(二)建行宁德分行以其是《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为由,主张其享有保证金的质权不能成立。首先,建行宁德分行虽是《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质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不是一个合同主体,建行宁德分行不享有债权,质权未设立。其次,建行宁德分行称,中信担保公司是依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在蕉城支行开设保证金账户,这不是事实。涉案保证金账户不是依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开设的,而是在《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签订前早已在蕉城支行开设,账户内资金早已存入,涉案保证金账户与《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没有必然联系。(三)建行宁德分行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主张其实际占有涉案保证金资金,不能成立。《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财务制度的法律规定,该规定不能视为蕉城支行占有保证金资金即为建行宁德分行占有保证金资金。建行宁德分行无论从账面上还是从实际上均不占有涉案保证金资金。质押合同约定将中信担保公司在蕉城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资金直接质押给建行宁德分行,该约定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关于保证金质押必须转移占有的法定条件,该约定只对建行宁德分行和中信担保公司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济南中院的执行。(四)建行宁德分行以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分级授权管理模式为由,主张享有涉案保证金账户的贷款债权,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信达福建公司认为:(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对涉案保证金享有质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信达福建公司从建行宁德分行的上级银行建行福建省分行受让涉案债权在内的全部资产之前,建行宁德分行已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并被一审法院驳回,信达福建公司作为权利的继受人,无须再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可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信达福建公司的一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保证金存入建行宁德分行下属蕉城支行账户及保证金账户因存款利息的增加而变动,不影响其符合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的要求。(四)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柘荣县人民法院、寿宁县人民法院、宁德中院多份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也支持确认了涉案两笔保证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质权的保证金,且判决建行宁德分行辖属支行对上述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中信担保公司涉案账户保证金执行分配,山东济南中院应移送福建宁德中院执行,请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协调。

第三人中信担保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建行宁德分行是否享有诉权。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建行宁德分行提起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必须遵循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具体到本案,建行宁德分行作为案外人对济南中院裁定扣划中信担保公司在建行宁德分行辖属蕉城支行开设的两个保证金账户中款项7595万元不服而提出执行异议,济南中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并明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建行宁德分行向济南中院提起诉讼,是济南中院执行异议裁定所明确赋予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权利救济之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上述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济南中院以有关借款均由建行宁德分行下属支行与相关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建行宁德分行对相关债务人并不享有债权,中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均开立在建行蕉城支行、涉案保证金并未移交建行宁德分行占有因而不享有质权为由,认定建行宁德分行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驳回其起诉,实质上是以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来裁决其是否享有诉权,显然是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错误理解,其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建行宁德分行与中信担保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中信担保公司在建行宁德分行辖属蕉城支行开设两个保证金账户,分别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为相关债务人在某段期间与建行宁德分行及辖属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行宁德分行及辖属支行均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因此,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内容上看,建行宁德分行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山东高院认为一审认定建行宁德分行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亦是对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的不当理解所致,其适用法律亦错误,应予纠正。建行宁德分行的诉权依法应予保护,济南中院应对建行宁德分行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而后依法作出裁判。因此,建行宁德分行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裁定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涛

代理审判员王文兵

代理审判员张丽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晓晴

2017年7月4日 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