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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维强律师辩护的一起贪污案



案件回放: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鲁某在担任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HLGL分公司(以下简称HSGD公司)综合部经理期间,伙同照某某(HSGD公司经理)、李某(HSGD公司客户部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开发票套取工程款、车库租赁费、无线网络人工费和安装费的方法非法占有公款1196952.4元。

具体如下:

一、20129月至201412月期间,被告人照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鲁某虚开发票套取工程款953994.47元。


二、20126月至20155月期间,被告人照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虚开车库租赁费发票套取车库租赁费140300元。


三、201411月至20154月期间,被告人照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虚开发票套取无线网络人工费和安装费102658元。



公诉机关认定照某某、李某、鲁某系共同犯罪,照某某为主犯,李某和鲁某为从犯,于2015929日提起公诉。宋维强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鲁某辩护人。

 

 

律师辩护: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腾波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鲁某亲属委托,并经鲁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贪污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鲁某,查阅了案件卷宗,结合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现向贵院提出辩护意见如下,望采纳为盼。


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鲁某涉嫌构成贪污罪共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贪污的行为,对鲁某应判决无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物。


在本案中,被告人鲁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一、《起诉书》认定鲁某参与虚开发票套取内蒙广电工程款953994.47元错误,鲁某没有与照某某、李某及陈某有过任何合谋或者共同商量套取工程款的行为。


    1、依据案卷材料显示,是照某某同陈某商量好后,由陈某提供相关证件资料,让被告人李某前往税务局开具发票,并由李某负责拟定并与陈某签订相关《工程承发包协议书》。因此,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鲁某并没有参与。


(1)关于通过XX电子公司虚开的发票

①照某某表示,“2009年9月,我打电话给陈某说想借用他XX电子公司的相关证件用一下,让李某去他那里把证件取来到地税部门开完发票再还给他。陈某表示同意。然后我通知李某让他核实好内蒙古广电公司计划拨付给我们公司的工程款的金额,然后按照金额带着XX公司的证件到地税局把发票开出来。李某将开好的发票交给公司的鲁某,鲁某让财务人员按照要求做账,待内蒙广电公司将工程款汇入HSGD公司,然后我公司打入XX电子公司账户后,陈某先把钱转入他的个人账户,最后再通过陈某的个人账户打入我的银行卡中。”(2015年9月6日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第3页)


 李某表示,“我每次都将发票交给照某某。”(2015年9月7日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第4页)


由此可知,发票是李某开好后交给照某某,发票最终交给财务部门,鲁某是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对发票是知晓的,但不能证明鲁某参与了共谋。


2)关于XX电子公司与HSGD公司的《工程承发包协议》


①谢某表示,“2012年以前,这类工程款发票后面是不附合同的,2014年纪检委检查过后,经理照某某让我在发票后面补上相关合同。当时的会计梁某给了我工程款发票,客户部经理李某给的我合同样本,我就按照发票和协议样本补了承发包协议书。(2015年7月1日询问笔录第2-3页)


 ②李某表示,“我经手过(XX电子公司与HSGD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当时是照某某给我的样本,我再将样本给谢某,让谢某照着做的,然后谢某再交给财务部门。”(2015年9月7日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第3页)


虽然《工程承发包协议》最后交回财务部门,但是鲁某并没有参与共谋。

鲁某是HSGD公司综合部经理,依据职责对合同和发票进行形式审查,并无不当。


2、将款项支付到鲁某账户保管不是她决定的,鲁某没有主动要求将该款项转移到她的银行账户上。


1)照某某供述,“2012年的时候我让陈某把工程款给我的个人账户转过来了,后来,我考虑这样做不太好,透明度不够。我就找鲁某商量,说要把李某利用XX电子公司的证件在地税开发票套取出来的工程款转入她的个人账户中,鲁某也表示同意。”(2015年9月6日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第5页)


2)鲁某供述,“2013年年底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照某某问我:‘你个人有银行卡吗?’我说:‘有,干什么用?’他说:‘你把你的个人银行卡号告诉陈某,有一笔用于工程穿线的工程款要转过来,这笔钱先放在你这里,留着给工人发工程穿线款。’我虽然不愿意,但是领导这样安排,我只能默许了。……”(2015年9月1日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第3页)


3) 陈某的证人证言表示,“我将这96871.14元转给了鲁某,是照某某打电话通知我让我转给鲁某的。”(第一次转账)


“我通过转账的方式将51100元转给了HSGD公司的会计鲁某,照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51100元转给鲁某的。”(第四次转账)


“我将这两笔款项共计58700元转给了鲁某,也是照某某打电话通知我让我转给鲁某的。”(第三次转账)


“我通过转账的方式将65310元转给了HSGD公司的会计鲁某,照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钱转给鲁某的。”(第四次转账)(2015年6月24日陈某询问笔录第7、8、9页)


陈某给鲁某转账是照某某指示的,鲁某与陈某也并没有直接联系。


因为套取的工程款款项打入陈某账户后,是照某某要求陈某将该款项支付到鲁某账户上,款项支配权不在鲁某手上。照某某供述也承认,是他让陈某向鲁某的个人账户中转入资金。鲁某作为照某某的下属,虽然认识到领导行为有不当之处,对此事并不愿意,但只能默许。


3、款项支付到鲁某银行账户后,鲁某对款项的使用也依照照某某的指示,并向照某某报告每一笔资金的去向,鲁某个人没有对该笔款项使用的决定权。


1)鲁某供述,“这些钱都是在照某某的指示下使用的,……”(2015年9月1日鲁某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第5页)

2) 照某某表示,“虽然陈某的公司没有做这项工程,但我让李某到陈某的公司借用相关证件开具发票以后,将内蒙广电公司拨付给我公司的这两笔工程款打入到了陈某的账户中。陈某再转给鲁某,鲁某是单位的综合部经理,这些钱放在鲁某手里可以方便我使用。”(2015年6月24日21时照某某询问笔录第5页)

3)照某某供述,“(陈某转入鲁某账户的工程款)是我指示她使用的。”“这些钱打入到鲁某的账户后,每次需要使用这部分钱的时候鲁某都和我说过”。( 2015年9月6日照某某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第5页)


由此,鲁某处理款项只是遵从领导的安排,款项的使用都是由照某某决定的,鲁某个人没有对该笔款项使用的决定权。


二、主观上鲁某没有将96000元据为己有的故意。


贪污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案卷中,鲁某供述,“我是按照照某某的指示来保管和使用这些钱的。打入我个人账户中的钱我认为是公司的钱,我在替公司进行保管和使用。”(2015年7月11日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第2页)向领导询问时,也得到了这是公司的钱,暂时放在自己处以便使用的答复,并且对打入自己账户钱款的每一笔支出都向领导汇报。这表明,鲁某没有将该款项据为己有的想法。一般而言,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是有机统一的,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否实现了其犯罪的故意内容或达到了其主观上的预期希望或形成了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的相互一致,贪污罪也是如此。而客观事实表明,鲁某对款项的转入和支出是依据照某某的指示,对款项的处理不具有个人意志。鲁某对自己账户中的款项只是暂行保管,个人没有将该款项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


三、客观上鲁某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认定鲁某将96000元据为己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鲁某建设银行4367420407010102430账户接收了陈某转来的款项271981.14元,不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是按照领导的指示被迫接受。


在案发时,该账户的款项余额远远大于陈某转来的款项271981.14元的结余金额,认为鲁某将96000元据为己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陈某转来的款项一直在此账户中保管存放,依据照某某的指示进行支出,剩余金额也一直保管于此银行账户中。


1、关于付被告人照某某60000元的情况。


从鲁某的供述中,2013年底付给照某某38000元(其中8000元照某某已承认收到)、2015年初付给照某某30000元,都是快过春节的时候,照某某以给领导送礼的理由让鲁某付给他钱。


根据鲁某交通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可知,2013年12月25日,有一笔30000元现金支取。马某、苏某、罗某、张某、刘某等的证人证言都显示,2014年春节收到了HSGD公司送的礼品。


照某某供述,2015年春节前,指示陈某某和李某到通辽市广电公司给各部门负责人和主管等人送过礼品或现金,其给陈某某和李某10000元的现金是自己的钱(2015年7月30日9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第4页)。又2015年2月16日,鲁某的账户中,有30000元的现金支取。


照某某指示下属给上级单位的各部门负责人和主管等人送春节礼品,不可能是自己的钱。陈某某也在证人证言中表示,2013年春节前,是他和李某从鲁某处拿的钱,给通辽广电公司部门负责人送的春节礼金。(2015年6月26日询问笔录第3页)


由此,至少不能排除照某某确实让鲁某付给其现金给通辽广电公司领导送春节礼品或现金的可能性。


2、关于临时工工资9000元的情况。


首先,在案卷中,从照某某的供述来看,照某某并没有否认让鲁某给梁某3000元及6000元用于给临时工发放工资的事情。


其次,虽然梁某在证人证言中表示,自2013年从未在鲁某手中拿过临时工工资。但被告人家属提供的,2013年4月12日梁某的收据显示,梁某2014年4月12日从鲁某处领取过3000元临时工工资款,证明梁某的笔录供述是不真实的。


3、关于职工“辛苦费”27000元的情况。


照某某在供述中表示,“让她付给公司各部门负责人每人3000元”。证明鲁某给各部门负责人发放3000现金年终奖励是由照某某安排的。


赵某某的证人证言表示2015年1月鲁某给过他3000元的年终奖励(2015年6月25日询问笔录第3页)。李某2015年6月25日的询问笔录也表示,“(2015年年初)给过我3000元,赵某、杨某某、刘某、陈某某、照某某都拿到了这部分钱。”(2015年6月25日询问笔录第7页)。案卷中,除上述三人,其他四人并没有承认领取过3000元的奖励,但是从人的趋利避害的心理角度来讲,这部分钱是从鲁某处领取的年终奖励,是现金,在公司的账目中并未体现,所以在提及这笔现金奖励时,这些职工的第一反应是否认领取现金奖励的事实情有可原。


由被告人家属提供的,杨某某2015年11月15日的收据、刘某2015年11月15日的收据、白某某2015年11月18日的收据内容显示,上述三人2015年年初,从鲁某处领取过3000元的现金年终奖励。上述三人在被告人家属找到他们之后,最终本着不能让被告人蒙受冤屈的想法,写下了收据。从客观上,证明鲁某并没有将职工“辛苦费”27000元据为己有。


起诉书指控的鲁某将96000元据为己有,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仅有被告人鲁某的供述。照某某与鲁某对款项支出和款项结余有争议,不能就此认为鲁某将争议部分据为己有,鲁某将款项据为己有到哪里去了?还是在这个账户中!


显然,《起诉书》认为鲁某将96000元据为己有明显逻辑上站不住脚。

 

综上所述,认定鲁某涉嫌构成贪污罪共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贪污的行为。故辩护人请求合议庭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鲁某无罪。

                      

 

北京腾波律师事务所

                                   宋维强律师

法院审理:

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2017年7月14日 06: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