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维强律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内蒙古通辽张某某涉嫌诈骗案
案件回放
2015年12月30日张某某(女)因涉嫌诈骗罪被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某某市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张某某犯诈骗罪。
争议焦点
1、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是否有诈骗的意图?
2、本案件是否属于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3、本案件是否超过追诉时效?
4、本案件中,公诉方的证据链是否完整?
辩护思路及分析
宋维强律师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指控的诈骗犯罪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无罪,望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某同被害人王某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更不能证明客观上被告人张某某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告人王某的财物。
1、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二人具有特殊身份关系。
2、涉案房屋在购房款的支付上,被告人张某某同被害人王某共同支付了房款,涉案房屋并不是被害人王某的个人财产,起诉书认定是王某单独支付的购房款,是错误的。
3、起诉人认定是“1999年3月,张某某持上述购房款收据及购房合同至HY公司要求将收据及合同改为自己名下”,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上被告人未采用任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
4、客观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对于涉案房产变更到被告人张某某名下是明知的,事后并没有提出异议。
5、在涉案房屋的处理上,也证明了主观上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任何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被害人王某同被告人张某某之间的纠纷是基于代理权的典型的民事纠纷,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即使是作为民事纠纷,HY公司也是被害人王某民事权利直接的相对方,而不是本案被告人张某某。
三、本案件的涉案金额应按照40.8万元计算,按照此涉案金额,本案已经超过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按照此规定,涉案40.8万元属于“数额巨大”,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下,追诉期为十年。
本案件显然已经过了十年的追诉期。
四、本案件公诉方的证据链不完整,逻辑不严密,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不能排除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1、不能排除购房款确实是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王某共同缴纳。
2、不能排除199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前往变更购房款收据和购房合同得到了被害人王某的授权。
3、不能排除被害人王某在时隔十余年之后,为获取经济利益,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
本案应综合各方证据,综合判断,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只是证据之一,而且与其1999年的意思表示不相符合,不排除其做虚假陈述可能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案件结果
某某市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某某市某某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张玉华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2017)内0502刑初93号
2017年12月05日
案由
诈骗罪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尹长兴
案件概述
张玉华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内0502刑初93号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华,女,1960年6月1日出生,X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通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维强,北京市腾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华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侦查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取得要求补查的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的撤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准许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长兴
人民陪审员邢宇艳
人民陪审员张建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苗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