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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彬律师代理被告上市物流公司与原告保险公司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案情图示:



(1)被告与B公司:2015年6月8日,签订《进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由被告负责将货物送至B公司指定地点。


(2)B公司与A公司:

2016年5月25日,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由B公司代理联系和办理涉案货物的境外海运运输、保险及报关手续;

②2017年2月2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保险权益转让书》,转让给B公司。


(3)B公司与原告:

2017年4月13日,B公司向原告出具《赔偿确认书》;

②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B公司汇款541968.31元。


(4)A公司与原告:2016年9月28日,原告出具《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A公司。


(5)被告与上海物流公司:

2016年5月1日,被告与上海物流公司就该批进出口货物委托上海物流公司进行仓储保管及装箱进港等事宜签订《协议书》。

②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派货车将货物提走,后存放于上海物流公司仓库内,该仓库在 2016年12月8日1时49分许发生火灾。



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41968.31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541968.3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 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 541968.3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5年6月8日,案外人B公司与被告签署《进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协议第二条第3款规定,货物在运抵B公司指定地点并由B公司指定人接收前应由被告承担货物毁损和灭失的风险责任。2016年5月5日,B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签署《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由B公司代理从日本进口货物,经上海运送至江苏进行交付。随后,B公司指示被告进行实际运输。2016年9月24日,货物在日本装船,并于2016年9月25日到达上海港。2016年11月9日,被告将货物存入案外人上海物流公司仓库。2016 年 12 月 8 日凌晨,上海物流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导致存放的货物全部烧毁。A公司在原告处为涉案货物投保保险,原告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A公司为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2017 年2月24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将A公司在保险单项下的权益以及向有关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B公司。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保险权益受让人B公司赔付保险金541968.31元,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涉案货物在被告送货过程中受损,根据《进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第二条第 3 款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彬律师代理被告上市物流公司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不是保险法第60条当中规定的第三者,此处的第三者应该是B公司;第二,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已经放弃对B公司的索赔,被告认为原告在支付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已经放弃对第三人的求偿权,依据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原告不应当予以赔偿;第三,货物的灭失是因为不可抗力,被告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中彬律师意见:


一、被告不是《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第三者”,此处的“第三者”应当是B公司。


原告签发的保单是针对被保险人A公司与承运人B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保险标的货物灭失,原告向被保险人A公司进行了赔偿后,所取得的代位求偿权的相对人为B公司,而非被告。


2015年6月8日,被告与B公司签订了《进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协议有效期为1年,协议内容是被告为B公司的货物运输事宜提供报关、报检、单据传递、送货服务。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都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如能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是由一方的过失或错误所致,则该损失都由过错方承担。”


2016年5月25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全权委托B公司从日本购买总价人民币495000元的货物。合同第七条约定:“运输事项:1)乙方(注:B公司)代理甲方(注:A公司)联系和办理进口货物的境外海运运输、保险及报关手续,清关完毕后陆运送货至江苏工业园,其费用由甲方承担,并提前向乙方预付相关费用。否则,甲方将承担因资金不到位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甲方应按乙方的通知时间按时提货及接货,避免因延误造成经济损失。如因甲方责任延误提货所发生的滞港费、仓储费等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可以按照甲方的通知协助联络运输等事宜,运费及装卸费等由甲方承担。甲方应配合接货并自行安排货到工厂的卸货摆放事宜。”


2016年9月28日,原告签发了编号为8……2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是A公司,投保人是B公司,保险标的为《代理进口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保险金额人民币609994.00元,附加险约定:“中途临时储存条款(30天),临时储存时间:2016年11月28日零时至2016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临时仓储地点:上海物流公司仓库”。依据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合同》,B公司是案涉货物的承运人,负有安全将设备运达被保险人指定地点的义务。但被告受B公司委托承运该批货物时,并不知晓该批货物的所有人是A公司,只是在B公司的指令下将接到的货物安全送达指定地点。因保险标的在上海物流公司仓库起火毁损,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后,理应向货物的承运人B公司进行代位求偿,而不应向与保险代位求偿无关的被告进行索赔。


二、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保险权益转让书》,已经明确放弃了对第三人B公司的索赔。被保险人事前放弃了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应不予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A公司不仅没有向第三人B公司进行索赔,反而在2017年1月19日与B公司签署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自己对B公司和原告对索赔权全部转让给了B公司。


转让书约定,A公司将“因仓库失火事故可从保险公司领取的全部赔偿金额,全部转让给B公司……”,交易对价是B公司以其对A公司的债权进行冲抵,用来冲抵对债权包括但不限于:“B公司对A公司已经垫付的尾款、银行手续费、货代费用、保险费用、仓储费用、代理费、延期付款违约金、垫款利息、罚金等,如果赔偿款不足以冲抵上述款项,A公司将予以补足。”


A公司将其对B公司和原告的索赔权统统转给了B公司,对原告的索赔权进行转让没有问题,但把对第三者B公司的索赔权转给了B公司,其结果是债务与债权变为了一人,则债归于消灭,即相当于A公司放弃了对B公司的货损赔偿请求权。


既然A公司事前放弃了对B公司的货损赔偿请求权,那原告有权不予赔偿。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向A公司进行保险赔偿是违反了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当然也不能取得代位清偿权。


三、被告依约履行了其与B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上海物流公司仓库的电气故障起火事件对被告而言,完全属于不可抗力


原告签发的保单附加险包括案涉货物临时存储在上海物流公司仓库,仓储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零时至2016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而火灾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凌晨1时左右。根据上海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编号为:“沪*公消火字(2017)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上海物流公司仓库起火原因是电气故障引发火灾。该事故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对该起火事件无任何过错。被告不应对案涉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中彬律师综述,被告既不是原告诉称的保险人代位求偿的相对人,且对事故对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起诉。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货物在火灾事故毁损灭失后,被保险人A公司将其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等转让给B公司。原告由此将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变更为B公司,向B公司支付赔偿款541968.31元,并据此主张被告因违反其与B公司的合同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事故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第三者承担责任基于侵权或违约,该侵权或违约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即已确定。而B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并非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也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通过受让保险权益成为被保险人。因此,考量被告是否构成上述规定的第三者,应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对被保险人A公司有无违约责任或对保险标的有无侵权责任来确定。本案中,被告与A公司之间无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涉案货物系因所存放仓库电气故障引发火灾而毁损,现有证据亦未显示火灾系由被告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彬律师视点: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第三者”必须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侵权或违约等法律基础关系;“被保险人”必须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B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并非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也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通过受让保险权益成为被保险人;被告与A公司之间无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则无违约责任,涉案货物系因所存放仓库电气故障引发火灾而毁损,现有证据亦未显示火灾系由被告造成,因此也无侵权责任。


中彬律师综述,被保险人A公司对被告不具有赔偿请求权,因此原告对被告不具有保险人代位求偿请求权。



案涉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 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
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020年10月18日 1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