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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纠纷典型案例及实务指南


阅读提示:

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具备法人资格而依法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关于公司设立纠纷案件,包括设立前的主体资格认定、设立中的各方权利义务约定,设立不能的问题解决等,整理本文供解决公司设立相关争议参考使用。

 

裁判要旨:

因设立公司失败产生的返还股款的纠纷,案由应当确定为公司设立纠纷,并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未能成立,因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债务以及返还投资款等民事责任,适用的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过错责任承担的原则。

 

案情简介:

上诉人谢守辉因与被上诉人袁金山、刘文辉公司设立纠纷一案。

2009年3月4日,谢守辉、袁金山、刘文辉签订了1份《湖北完伊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决议书》,约定:谢守辉、袁金山及刘文辉合伙开办公司,总投资150万元,三人各占33.3%股份(其中由谢守辉研发成果,并以项目前期研发费用折合500000元入股,袁金山、刘文辉各投500000元)。

该协议上载明袁金山前期已投入200000元,实际未投入到位。

合同订立后,谢守辉、袁金山为公司筹划和运作支出了40000元费用,该款均由袁金山垫付,同时袁金山向谢守辉交纳了60000元股金。刘文辉投资115000元为公司购买机械设备一台(此设备由谢守辉收取,现存放于其家庭开设的酒厂仓库内)。

由于谢守辉未取得专利许可和生产许可、谢守辉及刘文辉资金未到位等多种原因,公司未注册成立,谢守辉、袁金山即协商散伙。

2009年11月1日,谢守辉向袁金山出具收条一张,承诺退还股金100000元给袁金山,8个月内付清。该款经袁金山多次催讨,谢守辉于2010年8月3日付款30000元,余款70000元拖欠至今未付。

袁金山遂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本案案件性质如何确定;

2、袁金山的投资款是否应由谢守辉承担返还之责;

3、刘文辉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及投资如何处理。

 

裁判要点:

1、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债务以及返还投资款所产生的纠纷,符合公司设立纠纷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定性为公司设立纠纷。

2、公司未能成立,因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债务以及返还投资款等民事责任,适用的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过错责任承担的原则。

3、本案刘文辉并未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原审只是基于公司设立期间的费用、债务承担责任问题,通知其参加诉讼,故其诉讼地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刘文辉如要求谢守辉或袁金山返还设备或投资款,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法院判决:

一、维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3)鄂赤壁民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谢守辉退还原告袁金山股金70000元”

二、撤销赤壁市人民法院(2013)鄂赤壁民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谢守辉退还第三人刘文辉设备款115000元

 

案例来源:

裁判文书网(2014)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延伸阅读:

案例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在(2017)苏0506民初6086号朱建新与刘水龙公司设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依据原告朱建新与被告刘水龙、案外人张建华(乙方)三人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香榭项目启动的股东会决议》,认为,朱建新与刘水龙、张建华合意共同发起设立公司,约定朱建向苏州水韵龙栖大酒店有限公司新出资150万元,持有股权占比30%。朱建新出资后未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属于投资目的未实现。

 

案例二、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湘10民终397号郴州市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永古与刘平英、李波公司设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司设立纠纷是指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设立中的公司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因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刘平英、李波在2011年8月25日向永大公司的发起人王永古转账,共计150万元;2011年8月31日,永大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东岭路爱莲雅苑项目土地开发投资款股金”。2011年9月1日,永大公司成立。

虽然大永公司辩称刘平英、李波支付款项为项目投资款而非公司投资款。然而,刘平英、李波支付投资股金的时间是在永大公司设立中,投资股金的收款主体是永大公司,有王永古经手,永大公司成立后对刘平英、李波的投资进行了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认定刘平英、李波投资的150万元应为股金,亦是2011年9月1日成立永大公司的入股资金。故刘平英、李波投入的150万元应认定为入股股金。且在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股东合伙协议》中,没有刘平英、李波的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本案中,永大公司成立后,刘平英、李波并不是股东,也未与刘平英、李波结算,更未按刘平英、李波的要求让刘平英、李波成为永大公司的股东。故刘平英、李波要求永大公司返还150万元投资股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案例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琼民终372号孟涛与史鉴、刘昌宇公司设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2014年11月13日,刘昌宇、杨杰、孟涛、谢传应、史鉴就五人之间共同出资注册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在免税中心经营餐厅项目,公司名称海棠秀色三亚海棠湾免税店餐厅,营业场所B3层第B-F303号商铺,刘昌宇、史鉴、孟涛等人为股东。孟涛收到股金后,注册成立的海棠秀色餐厅是蓝凯公司的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注册资本为0,工商登记资料中也没有史鉴、刘昌宇、杨杰、谢传应四人登记为股东的信息。海棠秀色餐厅成立后,孟涛未进行过股东分红,未向史鉴、刘昌宇等人披露公司重大事项和决定,也未提交有关召开海棠秀色餐厅转让的股东会议等材料,可见五方合议形成的公司设立并未实际运行。且2015年8月31日,孟涛擅自转出协议约定的营业场所给案外人三亚铨满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孟涛的行为存在严重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导致五人作为发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目的,即五人作为股东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在免税中心B3层第B-F303号商铺经营海棠秀色餐厅的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据此可以解除《合作协议》,并由孟涛应当返还史鉴、刘昌宇已支付的出资款及赔偿利息损失。

 

案例四、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商终字第13号贾晓红与刘琪公司设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司设立事宜主要包含办理核名、刻章备案、申办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开设基本户等公司登记注册事宜,并应主要在上述事项办理中产生费用支出。

贾晓红、刘琪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4月9日签订投资成立公司协议,约定成立“鑫琪科技有限公司”。且“公司单笔报销5000元以上账目时,需全体股同时签字认可……。”股东协议书签订后,贾晓红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4月22日将股资款30万元汇入刘琪账户。后双方因公司设立事项不能达成一致发生纠纷,贾晓红要求返还30万元投资款。

刘琪主张为筹备设立公司事宜已支出近100万元。刘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记载,承租方仅书写“鑫琪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未有经办人签字,亦未有加盖公章。刘琪提供另外一份租房协议书承租方仅有“日照市鑫琪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未有经办人签字,亦未加盖任何印鉴。该份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房屋具体座落位置。刘琪还提供拍摄挂有日照鑫琪科技有限公司招牌、办公桌椅、不同科室影像照片、购买办公用品收款收据复印件及工资花名册复印件,证实其收到贾晓红投资款后为筹备设立公司事宜,共计支出约100万元。刘琪认可并未向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贾晓红不予认可。

刘琪主张为公司设立支出近100万元,但其提供的部分费用单据显示并无为办理上述事项而支出任何费用。部分单据原件,仅有仅有“日照市鑫琪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未有经办人签字,亦未加盖任何印鉴,不能证明单据所载款项确系为设立涉案公司而支出,且贾晓红不予认可,刘琪无证据证明其在协议签订后至贾晓红起诉前曾就筹备公司设立事宜与之协商,其怠于履行公司设立义务致使双方共同设立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案例五、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辽02民终4842号孙二伟、冯玉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司设立纠纷主要规范的是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问题。

2018年中旬,孙二伟与冯玉祥、案外人李冬春等人商议成立龙祥公司,孙二伟出资15万元欲成为龙祥公司股东;2018年6月18日,孙二伟在与案外人李冬春商议后,接受李冬春提议将15万元转账支付给冯玉祥;此后,冯玉祥将上述15万元转账支付给李冬春。龙祥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成立,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案外人李冬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孙二伟为该公司监事。据此,孙二伟以公司设立纠纷为由起诉冯玉祥。

该院认为,案涉的15万元是孙二伟向龙祥公司认购出资的款项。冯玉祥已全部转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李冬春,用于公司筹建。孙二伟向被冯玉祥主张返还15万元出资款并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1年4月27日 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