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畏、感恩、专业、敬业

010-64270990   18811082209

宋维强律师成功代理客户与某地政府合同纠纷案,为客户挽回数千万元损失

河南万隆投资有限公司、淮阳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豫民终511号

 

2018年08月23日

案由

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

二审

审判人员

史昶伟 孙艳梅 魏一凡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万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新建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何明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庚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强北京腾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羲皇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自伟,该单位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治廷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上诉人河南万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与上诉人淮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阳县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6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庚成、宋维强,淮阳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自伟、辛治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万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淮阳县政府应给付万隆公司30016398.5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淮阳县政府赔偿万隆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0189486.3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东湖观光生态园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东湖观光生态园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认定两份合同无效是错误的。2、《关于对河南万隆投资有限公司在淮阳遭受损失情况函的二次答复函》中,淮阳县政府提出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万隆公司投入30016398.50元是自2009年3月就开始的陆续投入,截止到2011年3月底,万隆公司停工时,已经历时两年,故万隆公司计算投入30016398.50元的起算点自2011年4月1日全部投入完毕,已经在事实上做出了让步。3、依据《补充协议》约定,100亩土地“招拍挂”出让后的获利应投入生态园项目,可期待利益至少1亿元,该100亩中的46亩已经出让,起拍价5000万元,且已成交,淮阳县政府享受万隆公司的建设成果,却没有兑现承诺万隆公司的可期待利益,应予赔偿。


淮阳县政府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并针对万隆公司的上诉辩称: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万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万隆公司负担;2、万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淮阳县政府与万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以及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和责任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主要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对于公示的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是明知的,万隆公司要求淮阳县政府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判令淮阳县政府支付万隆公司拆迁补偿费的增值损失8209800元及利息不当,只能以万隆公司实际支付的800万元拆迁补偿费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损失,且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和责任,损失应同等承担。淮阳县政府在诉前是迫于万隆公司的上访压力、出于维稳需要所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让步,在万隆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对淮阳县政府不利的证据加以采信。3、淮阳县政府不应向万隆公司支付30016398.5元的利息损失。万隆公司投资所形成的资产,经双方委托评估,市场价值为30016398.5元,其中就包括有万隆公司投资该项目应得的利润和各种税费,其实也就是万隆公司因投资该项目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给其造成的所有损失数额。评估结论出来后,淮阳县政府当时就愿意把这30016384.5元的款项支付给万隆公司,但万隆公司拒绝接受,因此,造成该款延期支付的责任全部在于万隆公司,淮阳县政府不应支付利息。本案不是借贷纠纷,万隆公司主张按同贷利率4倍计算利息,明显不合时宜。4、淮阳县政府不应赔偿万隆公司所谓的可得利益30189486.35元。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获得可得利益赔偿。但是,本案合同属无效合同,万隆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是无本之木。淮阳县政府已经向万隆公司就观光生态园的投资进行了补偿,已不存在商住用地差价收益,否则,万隆公司就得到了双重补偿。


万隆公司针对淮阳县政府的上诉辩称:补偿方案是淮阳县政府作出的承诺,按照承诺时间计算829800元的利息损失是正确的。万隆公司不存在对二次答复函几种方案不认可的问题,只是认为其他损失没有得到解决。2012年7月6日,淮阳县政府已经形成补偿意见,但没有予以支付,因此,从形成意见之日计算补偿款的利息损失是合理的。万隆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与利息损失不冲突。3000多万元是实际成本,不能说是弥补万隆公司的损失。万隆公司投入巨大,但是淮阳县政府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使合同无效,也是淮阳县政府造成的,万隆公司是淮阳县政府招商引资的,是基于对政府的信任来投资的,万隆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当事人一审主张 


万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淮阳县政府赔偿万隆公司损失7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淮阳县政府负担。一审法院重审中,经向万隆公司、淮阳县政府释明,万隆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其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的说明:首先,坚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等为有效协议;其次,即使上述协议无效,无效责任也全部在淮阳县政府,淮阳县政府应对万隆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三,万隆公司诉请的7100万元损失的计算方式为:1、投入1100万元拆迁补偿费的损失,共计应为10034200元,计算方式为2012年7月6日淮阳县政府二次答复函中三种补偿方案中的第三种,即按照2012年比2009年土地招拍价格增长幅度91.22%计算;2、万隆公司对观光生态园30016398.5元的实际投入,自2011年4月1日投入完毕起至2015年2月14日淮阳县政府将此款项支付给万隆公司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30776313.65元;3、可得利益损失30189486.35元,淮阳县政府将100亩土地出让后获利至少1亿元,依照合同约定应将该款项支付给万隆公司,淮阳县政府未支付,给万隆公司造成巨大的可得利益损失,万隆公司现仅主张30189486.3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8日,XXX淮阳纪检委时任书记赵卫红,全权代表淮阳县人民政府,以淮阳县政府为甲方,丁庚成为乙方,根据淮政(2008)32号招商引资政策,就乙方在甲方境内投资建设东湖观光生态园及休闲旅游项目签订了《协议书》。第一条:观光生态园项目位于郸××以南,弦歌路以东。东环路以西,约占地400亩(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主要从事观光生态园、林果、蔬菜的种植经营及相关的景观打造、办公用房建设。休闲旅游项目位于郸××以南,弦歌路以西至龙湖东畔,约占地240亩(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主要从事休闲娱乐、旅游观光及与之和谐配套的商住房开发。第二条:项目总投资6500万元。观光生态园投资约2000万元,休闲旅游区投资约4500万元。观光生态园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8个月内按照甲方审定方案建成……,休闲旅游区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8个月内建成。第三条:观光生态园项目采用租地方式,乙方不改变土地用地性质,具体租地协议由乙方与出租方另定。休闲旅游项目由淮阳县政府出让给乙方使用权,该宗土地用途为商业经营、商住,出让年限70年,自乙方获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算。第四条:双方议定240亩休闲旅游区项目用地价格参照工业园土地价格执行,即39851元/亩。该宗土地出让按法定程序进行。第六条:休闲旅游区项目所用土地地上附属物清理及建筑物拆迁由甲方负责,乙方先预付拆迁安置费用……,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并将土地交付乙方使用,否则,每迟延一个月甲方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费100万元。乙方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30日内须严格按照甲方审定批准的规划开工建设,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不退还合同保证金。甲方承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个月内为乙方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第八条:甲方考虑到乙方的投资回报,同意在240亩休闲旅游项目用地区域内规划约80亩地由乙方用于休闲度假的商住房开发。该80亩地的商住房开发设计以二、三层建筑为主,作为休闲旅游区配套建设,同时乙方必须在观光生态园、休闲旅游区建成运营后进行。第十条:丁庚成在淮阳注册登记的关于该项目公司享有本合同的同等权利和义务……。


《协议书》签订后,淮阳县城关X族镇人民政府根据淮阳县县政府要求,于2009年4月20日,制定了《淮阳龙湖观光生态园建设绿化工程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确定东二环路以西,白阁庄以北,郸××以南,龙湖以东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2009年6月14日至20日)内自行拆迁完毕,并成立房屋拆迁领导组,负责拆迁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淮阳建委也于2009年6月11日发布淮建拆字(2009)6号拆迁公告,要求在上述地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2009年6月14日至20日)内自行拆迁完毕。上述地域范围内的淮阳城关镇左庄、白阁、从庄等村庄113户村民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拆迁,并于同年7月23日之前全部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丁庚成于2009年7月6日在淮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万隆公司(经营范围:旅游开发与投资;农作物种植;畜牧养殖。注册资金1000万元)。丁庚成及万隆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向淮阳县政府预付了休闲旅游项目拆迁安置补偿费900万元人民币。


2009年9月份,以淮阳城关X族镇人民政府为甲方,以万隆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淮阳二环路以西,环湖路以东,于桥市场以南,白阁自然村以北435亩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乙方打造生态园使用”。“甲方保证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0天内拆除乙方租赁范围内所有建筑物、树木、坟等”;“租赁期限为二十年,从200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租金缴纳采取按年支付,先付后用的方式,年租金为600公斤小麦每亩……”。同年12月2日,该两方又签订内容相同的《补充协议》,增加租用土地12.0845亩。在此之前,淮阳城关X族镇人民政府为甲方,已经于2009年7月28日分别与蔡庄行政村、从庄行政村、白阁行政村签订了《生态园用地补偿协议书》,用地面积分别为64.5亩、93亩、278.6亩,土地补偿费为每亩每年1200斤小麦,每年7月1日前一次付清。用地补偿期限20年。


2009年底万隆公司开始在休闲旅游项目区内约定的80亩商住用地兴建商住房,因违背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被淮阳城建局要求停止。为此,2010年9月28日,万隆公司、淮阳县政府根据双方2009年3月28日所签《协议书》内容,及因国家有关政策制约造成原协议中部分条款难以执行的事实,经双方协商一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第一条内容为:双方同意取消原协议第八条关于80亩地商住房开发的约定,其他条款继续执行。第三条约定“靠近湖岸的244.77亩地中扣除80亩后剩余部分,用于原协议约定的宾馆酒店、会展项目建设……2010年10月底前开工建设,2012年5月1日前建成使用”。第四条约定“甲方同意在清风路北侧,建设路与文明路之间,向乙方通过法定程序提供100亩商住用地,乙方实际承担每亩39851元的土地价格,由乙方用于商住用房的开发,所得收益弥补东湖观光生态园建设投入。在酒店、会展项目基础工程完成后二个月内,甲方对乙方清风路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按照公开拍卖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如乙方摘牌取得土地使用权,则乙方同意该宗房地产开发须在生态园、酒店、会展等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进行;如乙方未能摘牌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则甲方将拍卖该宗土地所得出让金扣除每亩39851元后剩余部分,扶持乙方生态园及酒店基础设施建设”。第五条约定“甲方于2010年10月底为乙方办理好东湖观光生态园内用于宾馆酒店、会展项目建设的164.77亩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2010年11月、2011年3月,淮阳县政府分批次公开出让双方约定置换的位于县城清风路北侧,建设路与文明路之间100亩商住用地,万隆公司第一次参加竞拍失败,第二次未能参与竞拍,导致双方《协议书》约定的两个投资项目此后处于停滞状态,万隆公司多次以多种方式向淮阳县政府及上级机关反映,要求淮阳县政府赔偿其因项目停滞而遭受的亏损和土地流拍而损失的房地产市场可期待利益。


2012年7月6日,万隆公司向淮阳县政府出具了《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河南万隆投资有限公司在淮阳遭受损失情况函的二次答复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称2009年在协议生效后,共支付1100万元的拆迁安置费用汇入我方财政帐户。现我方已查明,共收到贵公司支付拆迁补偿费用800万元,且已全部退还贵公司,剩余部分未查到。我方暂按1100万元的拆迁安置费用进行计算,结合贵公司提出的赔偿要求,提出以下三种补偿该案,供贵公司选择:一、暂定的1100万元的拆迁安置费用,我方愿意以民间借贷最高限额的贷款利率进行结算,支付利息。……共计712.8万元(1100万元×5.40%×4×3=712.8万元)。二、根据住建部门提供的征收房屋补偿基准单价评估表,在同一房屋结构基础上,2009年拆迁安置费用大致为465元/平方米,2012年拆迁安置费用大致为630元/平方米,每平方米拆迁安置费用2012年比2009年增长约35.4%。我方愿意按照此增长幅度,计算暂定11000000元拆迁安置费用的增值部分,即389.40000元(1100万元×35.4%=389.4万元),补偿贵公司。三、根据国土部门提供的土地招拍挂单价资料显示,2009年合同同期土地招拍最高价格67.65万元/亩,2012年土地招拍挂最高价格129.36万元/亩,每亩土地挂牌价2012年比2009年增长约91.22%。我方愿意按照此增长幅度,计算暂定1100万元拆迁安置费用的增值部分,即1003.42万元(1100万元×91.22%=1003.42万元),补偿贵公司。”


之后淮阳县政府多次与丁庚成进行协商,经万隆公司、淮阳县政府双方共同委托河南中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实物评估,该所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了豫中评报字[2013]81号《河南万隆投资有限公司拟核实投资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说明“评估对象为河南万隆投资有限公司在淮阳投资的在建工程及园区绿化”;“评估范围是河南万隆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1日所拥有的在建工程24项及园区绿化97项”;“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1月11日;“评估目的是评估委估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双方)拟核实河南万隆投资有限公司在淮阳投资损失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对在建工程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对园区绿化采用“现行市价法”评估。该报告书“最终确定资产持有单位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1月11日的委估资产评估价值30016398.50元”。


2015年2月5日,万隆公司、淮阳县政府“因该项目部分规划违背《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致使原协议无法履行,”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万隆公司)在淮阳所建的东湖观光生态园项目经甲(淮阳县政府)乙双方共同委托河南中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实物评估,(详见豫中评报字[2013]81号《河南万隆投资有限公司拟核实投资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甲乙双方认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2、甲方同意依据评估结果的金额收购乙方的东湖观光生态园。3、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将该款支付乙方,乙方应在甲方监督下首先偿还因该项目所欠的农民工工资、政府借款和工程欠款,不得因此给甲方带来负面影响和不安定因素。4、甲方足额支付乙方的收购款项后,有权对该项目进行处置,乙方不得干预。5、对于因合同违规违约,乙方认为甲方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通过法律诉讼等方式进行解决,甲方给予配合并执行法院的判决。6、评估报告中不含土地租赁费,土地租赁费由甲方承担。7、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将东湖观光生态园移交给淮阳文化改革试验区管委会接收和管理。该协议签订后,观光生态园项目已经移交给淮阳有关部门接收和管理,万隆公司已经收到淮阳县政府支付的30016398.50元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万隆公司、淮阳县政府所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主要条款违反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土地出让年限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不得超过40年”。休闲旅游区项目用地用途为商业、旅游,约定为70年违反了上述规定。《协议书》约定出让金为每亩39851元,《补充协议》约定“提供100亩商住用地,乙方实际承担每亩39851元的土地价格,由乙方用于商住用房的开发,所得收益弥补东湖观光生态园建设投入”,“如乙方未能摘牌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则甲方将拍卖该宗土地所得出让金扣除每亩39851元后剩余部分,扶持乙方生态园及酒店基础设施建设”等内容,明显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2006)100号文件“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企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免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收入”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房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用地意向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部39号令的内容基本相同的规定。《协议书》第八条和《补充协议》第三条违反了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的规定。在《补充协议》的“前言”及2015年2月5日的善后协议内容中,双方均认为关于休闲旅游项目合作开发的约定内容违背了“国家有关政策”、“项目规划违背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观光生态园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搞旅游观光,不符合上述规定。因违背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所签合同无效。

造成本案合同无效,合同实际不能履行,万隆公司、淮阳县政府双方均有过错,均负有缔约过失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7月6日的二次答复函及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表明双方已经终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合同的履行。2015年2月5日协议并就善后处理达成了一致。


万隆公司为休闲旅游项目垫付的拆迁补偿费900万元,淮阳县政府于2012年7月6日之前已经返还给万隆公司。万隆公司主张预付款为1100万元,但淮阳县政府仅认可其能够找到凭证的900万元,其余200万元万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淮阳县政府也不予认可。万隆公司已经收到了淮阳县政府退款900万元。2012年7月6日县政府二次答复函中,淮阳县政府对万隆公司拆迁安置费用提出了三种补偿方案。其中方案三承诺,愿意按照2012年比2009年土地招拍价格增长幅度91.22%,“计算暂定1100万元拆迁安置费用的增值部分,即1003.42万元(1100万元×91.22%=1003.42万元)”补偿万隆公司。该答复函是在双方原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淮阳县政府对万隆公司的新的承诺内容,是一种善后补偿性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性质上完全不同。虽然因为双方合同内容违法而无效,不应按照合同约定方法计算损失,但是该答复函是合同一方即县政府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考虑对方的实际损失,承诺愿意对万隆公司善后补偿,应视为淮阳县政府对万隆公司在双方合同终止履行的情况下、就万隆公司要求淮阳县政府赔偿损失形成的结算及清理条款,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八条规定精神,该补偿承诺是有效的,并且也符合民事活动诚信公平原则,淮阳县政府应该遵守、履行承诺。淮阳县政府辩称应驳回万隆公司诉讼请求,不符合其承诺内容及原有的善后态度,不应支持。应选择淮阳县政府承诺的补偿损失为最高数额的第三种方案计算方法,计算万隆公司90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增值损失,为900万×91.22%=8209800元。因该损失在2012年7月6日已实际存在,但直到目前淮阳县政府也未向万隆公司支付该款项,淮阳县政府应向万隆公司支付该款项迟延履行期间的相关利息损失。


万隆公司称淮阳县政府应赔偿其东湖观光生态园30016398.5元实际投入自2011年4月1日投入完毕起至2015年2月14日淮阳县政府将此款项支付给万隆公司之日止期间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30776313.65元的诉请请求,因双方合同的性质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合作投资开发而并非是借款,两种合同的市场风险是不同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系双方责任和过错,把应由双方承担的市场风险金额民事行为不利后果全部转移给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不符合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该份评估报告资产评估基准日是在2013年11月11日,而该评估报告确定的款项30016398.5元淮阳县政府直到2015年2月14日才全部支付给万隆公司,故淮阳县政府应承担万隆公司在此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宜,即淮阳县政府应支付给万隆公司30016398.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止)。


一审法院裁判 


因万隆公司、淮阳县政府双方签订的《东湖观光生态园建设协议书》及《东湖观光生态园项目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万隆公司并未取得涉案100亩土地的使用权,故其要求淮阳县政府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30189486.35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万隆公司的诉请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淮阳县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万隆公司拆迁补偿费的增值损失8209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淮阳县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万隆公司30016398.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止);三、驳回万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300元,万隆公司承担300000元,淮阳县政府承担96300元。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万隆公司与淮阳县政府均认可东湖观光生态园项目在2011年4月1日停工时形成的资产价值与2013年11月11日评估时没有差别。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万隆公司诉请的拆迁补偿费的增值损失及其利息应否支持。2、万隆公司所诉请的涉案投资30016398.50元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如何确定。3、万隆公司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否支持。


一、关于万隆公司诉请的拆迁补偿费的增值损失及其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万隆公司于2009年为淮阳县政府的休闲旅游项目垫付拆迁补偿费900万元,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不能履行,淮阳县政府于2012年将该900万元予以返回。对万隆公司的该损失,淮阳县政府提出三种补偿方案,其中方案三承诺,愿意按照2012年比2009年土地招拍价格增长幅度91.22%计算(900万×91.22%=8209800元)。淮阳县政府的该承诺是其在合同无效后自愿对万隆公司损失的补偿,是关于解决双方争议方法的约定,合法有效,万隆公司要求按该方案补偿,应予支持。因淮阳县政府于2012年7月6日作出承诺后一直未向万隆公司支付,万隆公司要求自2012年7月6日起计付该8209800元的利息,应予支持。


二、关于万隆公司所诉请的涉案投资30016398.50元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万隆公司与淮阳县政府在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东湖观光生态园投资约2000万元。实际履行中,万隆公司于2011年3月底停工,东湖观光生态园并未完全建成。为确定万隆公司关于东湖观光生态园的投资损失,万隆公司与淮阳县政府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中显示,此次评估采用的是更新重置成本计算方法,委托评估资产价值30016398.50元中包含购置或购建资产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成本、利润和相关税费等。因此,万隆公司上诉称该30016398.50元是其实际投资成本,明显与评估报告内容不符。二审庭审中,万隆公司与淮阳县政府均认可万隆公司于2011年3月底停工时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市场价与2013年11月11日评估基准日相比并无变化,故万隆公司上诉请求淮阳县政府赔偿自2011年4月1日东湖观光生态园投入完毕起至2015年2月14日淮阳县政府将该30016398.50元实际支付给万隆公司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万隆公司上诉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利息计付标准适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三、关于万隆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万隆公司与淮阳县政府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对于造成合同无效,淮阳县政府与万隆公司均有过错,对于万隆公司的投资损失,如前所述,已予以充分保护,万隆公司再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淮阳县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淮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河南万隆投资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费的增值损失8209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河南万隆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淮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河南万隆投资有限公司30016398.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6300元,河南万隆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270000元,淮阳县人民政府各负担126300元。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史昶伟

审判员孙艳梅

代理审判员魏一凡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梦蕊

2022年2月27日 17:07